现公布《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8月22日—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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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县、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商务、工商、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针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检行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对销售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销售场所公示。
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流通领域无照经营车用燃料、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车用燃料的行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督促农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年检前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加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更新力度,推动国三标准执行力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经检验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全市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与电子检测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两种检测方法。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九条 对我市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监督管理,杜绝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回流社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完整的维修治理档案,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设备未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