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4月25日至4月30日,我办对市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中介清单在市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共收集到30条修改意见。经专班审核,采纳了其中20条意见。具体修改情况附后。
附件:市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中介清单修改意见
荆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4月30日
附件:
市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中介清单修改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第3项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准或缓缴
职权依据中 文号原为国务院令第350号,修改为"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修订"
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第5项 对违反宗教活动管理制度的处罚
第1-6个子项的责任事项的立案责任中,原为"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发现违反宗教活动管理制度行为的"
三、市物价局
3、第5项 "对违反价格法的处罚" 第9子项中的责任分工,原为"3.县级",修改为"2.县级"
4、第11项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行为的强制
职权依据的文号原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 修改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2010年国务院第585号令修改)
四、市林业局
5、第5、31、32、34、35、36、37、38、39项 职权依据中的法律类型原为[法规],修改为[法律]
6、第27项 对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事项中的监管责任原为"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对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中的责任分工,原为"1.市级:负责对"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的直接查处工作。"修改为"1.市级:负责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等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第43项 职责边界中的责任分工原为"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的直接查处工作"修改为负责对本辖区"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直接查处工作
8、第82项 职权依据 文号原为《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通过),修改为《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五、市教育体育局
9、第1项 的3个子项的职权依据中,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责边界中的相关依据也相应修改。
10、第5项 承办机构原为群众体育推广科,修改为体育经济科
11、第8项 职权依据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原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修改为"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12、第10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13、第12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职权依据中第七十六条原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第13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职权依据中第八十条原为"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修改为"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处罚种类改为
1.警告;
2.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3.没收违法所得;
4.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5、第28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改为 第三十八条
16、第30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改为 第五十四条
17、第30项 增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18、第31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改为 第二十二条
19、第39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改为 第二十五条
20、第40项 职权依据《教育法》的文号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12月8日修订),修改为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改为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