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市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直销违法 行为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荆州市工商局 | 直销企业 | 辖区内不少于3%的直销企业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2、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3、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5、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6、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7、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8、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披背和披露; 9、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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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61号令)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2、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3、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事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4、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5、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6、检查销售者是否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7、检查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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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2、检查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管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提供的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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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
荆州市工商局 | 拍卖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 |
5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
6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等违法行为的检查 | 《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是否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 |
7 | 公示信息 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2、检查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3、检查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4、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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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登记事项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修订)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检查外国(地区)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2、个体工商户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4、检查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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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年度报告检查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荆州市工商局 | 个体 工商户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 |
10 | 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 《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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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商标法》(2013年8月30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1、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是否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是否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管理规定。 4、商标代理机构是否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5、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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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
荆州市工商局 | 各类市场主体 | 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 | 1次/年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联系信函抽查 | 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 |
13 |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市质监局 | 中心城区工业产品生产企业 | 不低于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 |
14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办法》(2015年9月23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
市质监局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产品质量、标识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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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证后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质监局 | 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 不低于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获证企业持续保持发证条件的要求,包括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生产过程控制等。 | |
16 |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 |
市质监局 | 市级许可的计量器具制造企业 | 10%-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内容:型式批准证书、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等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等; 要求: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及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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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商品定量计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5〕第75号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
市质监局 | 中心城区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销售企业 | 小于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内容:1.是否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2.检验实际含量与其标注的净含量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要求:按照JJF 1070-2005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技术和管理两方面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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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 年 4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
市质监局 | 中心城区在用重点管理计量器具 | 不大于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内容:计量器具是否已执行检定,计量检定是否执行检定规程,检定行为是否规范,检定结果是否有倾向性偏差。 要求:按照拟定检查规范扎实做好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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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 市质监局 | 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 | 不低于3%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是否依照相关规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 |
20 | 机动车安检/环检/综检机构监督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质监局 | 资质认定获证机动车安检/环检/综检机构 | 不低于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是否依照相关规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 |
21 |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市质监局 | 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 20% 有举报及上级部门、政府部署的另行组织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按《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及生产、检验检测许可条件。 | |
22 | 按国家质检总局、省局要求开展专项行动,进行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湖北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15年9月25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
市质监局 | 区域内生产企业 | 不低于10% | 每年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 | 1.是否无证生产; 2.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3.是否假冒厂名厂址以及质量标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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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药品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27号)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市内药品生产企业 | 10% | 每年至少一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 | |
24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市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10% | 每年至少一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 | |
25 | 化妆品生产监督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卫生部第3号令)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市内化妆品生产企业 | 10% | 每年至少一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等。 | |
26 | 医疗机构制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27号)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市内医疗机构制剂室 | 10% | 每年至少一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等。 | |
27 | 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27号)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荆州市药品经营企业 | 不少于30% | 不少于一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经营,抽查执业药师是否在职在岗、购销渠道是否合法、相关记录是否真实齐全等内容。 | |
28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荆州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不少于30% | 不少于一次 | 资料检查和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进行经营,抽查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在职在岗并履职、购销渠道是否合法、相关记录是否真实齐全等内容。 | |
29 | 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企业 | 不小于10%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通用卫生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 | |
30 | 食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企业 | 10% | 每年至少1次 | 现场检查 | 检查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日常监督检查相关要求。抽查内容: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
31 | 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省商务厅关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商运〔2005〕7号) (三) 合格成品油企业资格的年检。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合格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年检工作。 |
市商务局 | 本行政区内合格成品油经营企业 | 10% | 1次/年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1.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2.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3.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4.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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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市商务局 | 本行政区域内合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 | 5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1.拆解场地; 2.年回收拆解能力; 3.是否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4.正式从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配置情况; 5.有无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行为; 6.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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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典当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务部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五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
市商务局 | 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 | 5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1.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2.当票使用情况; 3.经营范围及财务报表; 4.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5.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及视频资料保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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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1日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市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 | 2% | 1次/年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 |
35 |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检查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80号令修订)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安监局 | 安全培训机构 | 30% | 1次/年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 | |
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80号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80号修订)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 | 2% | 1次/年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 | |
37 |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市安监局 | 非煤矿 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10%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 |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 |
38 | 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 市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 | 1%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 |
39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78号令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市安监局 | 非煤矿矿山企业 | 10%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情况。 | |
4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364号)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
市安监局 | 危化企业 | 2%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安全生产情况。 | |
41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市安监局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企业 |
2%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 |
42 | 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通过修订)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市安监局 | 具有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 | 5%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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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 |
市安监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50%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专职技术人员资质等情况。 | |
44 | 应急预案备案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市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 | 5% | 每年不少于1次 | 书面检查 | 应急预案 | |
45 |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纳入登记管理管理的事业单位 | 每次抽查1%-3% | 每年至少抽查1次 | 现场抽查为主,书面审查、网络监测为辅。 | 抽查内容:开展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情况、证书刊载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网上名称注册使用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接受捐赠及使用情况等。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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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财政支出的检查 | 《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
市财政局 | 市直各预算单位 | 自查100%,抽查比例不低于30% | 1次/年,每年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2.有关财政支出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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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财政收入的检查 | 《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
市财政局 | 预算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单位,税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 | 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的各项支出,按照资金规模不低于5%的比例抽取 | 每年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2.有关财政收入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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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资产财务的检查 | 1.《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 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五十八条。 5.《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六十一条。 6.《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九条。 7.《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四条、第六条。 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 |
市财政局 |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结合财政收支和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确定抽查比例 | 每年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管理情况。 2.企业、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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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会计事务的检查 | 《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 市财政局 |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书面检查100%,现场抽查5% | 一般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执行《会计法》、相关会计管理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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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政府采购的检查 | 《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658号令)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市财政局 | 采购代理机构 | 不少于检查对象名录库的10%-30% | 每年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代理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执业情况。 | |
51 | 对财政票据的检查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 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 市财政局 | 未实行"核旧领新"制度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 | 检查对象名录库的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 |
52 | 档案执法检查 | 《档案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58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各级各类档案馆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
市档案局 |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不超过10% | 每年2至4次 |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7.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8.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9.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10.档案员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11.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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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建设情况的检查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www.828365.com关于印发荆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5〕5号)第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
市发改委 | 项目单位 | 不超过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投资建 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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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中央和省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检查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鄂政办发〔2002〕79号)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www.828365.com关于印发《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5〕5号) 第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 |
市发改委 | 项目单位 | 不超过10% | 一般不超过2次/年,对违法违规的项目按需增加检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2.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进展情况; 3.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 4.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拨付情况,项目的概算控制情况; 5.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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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发改委 | 项目单位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否依法依规执行节能标准。 | |
56 | 农业自然资源管理检查 |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2000年7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
市发改委 |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管理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情况;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及执行情况;农业自然资源监测、评价报告制度落实清凉;农业自然资源监测设备资产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 |
57 | 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 市房产管理局 | 物业服务企业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及服务情况。 | |
5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市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 | 8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机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要求: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
5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发改委令、人社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市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房地产经纪活动情况。 | |
60 | 对厂矿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市公安局 | 厂矿企业 | 10% | 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 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 |
61 | 对物流、寄递行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市公安局 | 邮政局、寄递企业及门店 | 10% | 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 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 |
62 | 对医院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市公安局 | 医院 | 10% | 4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核查 |
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 |
63 | 对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市公安局 | 学校 | 10% | 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 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 |
64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市公安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或者查阅调取相关文件资料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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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3% | 36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核查、网络监察等方式 | 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 2.未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 3.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行为; 4.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行为; 5.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 6.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7.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8.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9.为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10.终止经营业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备案的行为; 11.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行为; 1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行为; 1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 1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行为; 1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行为。 | |
66 | 对剧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 40% | 1次/季度 | 实地检查或者查阅调取相关文件资料 | 1.单位、人员及购买等许可证件合法性、有效性; 2.储存库治安防范情况; 3.流向监控制度落实情况; 4.生产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从业人员现实表现情况; 6.是否有不符合单位资质条件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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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公共资源进场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检查 |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当年全市进场交易的项目; 2.进场交易项目的市场主体(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 |
不超过5% | 一般不超过2次/年,对投诉举报的问题按需要增加检查频次 | 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核实等 |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情况; 2.抽查项目进场交易手续是否完备,开标评标是否按操作规程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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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 理。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
市测绘地理信息局 | 本市测绘资质单位 | 不少于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3.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4.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6.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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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修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
市测绘地理信息局 | 本市测绘资质单位 | 不少于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信息与测绘资质单位实际情况的一致性;测绘项目承担、合同履行情况;承担测绘项目与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一致性情况;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 |
70 | 对地图市场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2008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2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意见》(国发〔2007〕30号) (十五)加强地图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编制的管理,完善地图审核制度,严把地图审核关。提高联合执法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地图市场及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管力度,严格查处和封堵互联网用户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编制、出版、传播、使用地图以及侵犯地图知识产权等行为。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提高全社会的国家版图意识。 |
测绘地信、宣传、外事、教育、商务、海关、工商、新闻出版广电、质监、通信管理等荆州市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 地图市场、文化用品市场、教育书店、有关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主流媒体报刊杂志 | 不少于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地图技术、保密内容和产品质量等。 | |
71 | 对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的检查(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市环境保护局 | 重点企业(国控、省控、市控)和一般企业 | 重点企业5%,一般企业按照1: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 重点企业每季度/次,一般企业一年一次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执行情况。要重点对被抽查单位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制度、排污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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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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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辐射环境现场的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市环境保护局 | 重点企业(国控、省控、市控)和一般企业 | 重点企业5%,一般企业按照1: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 一次/年 | 现场检查 |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检查环保审批手续(环评、验收、许可证、转移转让等)履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 | |
74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市环境保护局 | 重点企业(国控、省控、市控)和一般企业 | 重点企业5%,一般企业按照1: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 一次/年 | 现场检查 |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检查环保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履行情况,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竣工验收等落实情况。 | |
75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环境保护局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25% | 2次/每季度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重点对被抽查单位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运行情况,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情况进行抽查。 | |
76 | 对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的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
市交通运输局 |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 | 50% | 根据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一般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2.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3.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4.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5.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6.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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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市交通运输局 | 工程建设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50% | 根据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一般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佩戴情况; 2.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3.安全管理制定执行情况; 4."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5.特种设备鉴定检验保养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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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第266号令)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戴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 | 70% | 按照实际情况每年不超过2次,发现违法违规适当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非法违法运输行为的监督检查; 2.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章和安全生产情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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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行为的检查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14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68号)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单位 | 70% | 按照实际情况每年不超过2次,发现违法违规适当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遵守公共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
80 |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17号令)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 | 70% | 按照实际情况每年不超过2次,发现违法违规适当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 对维修企业遵守维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
81 | 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检查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公布)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按规定需安装使用动态监控平台的道路运输企业。 | 70% | 按照实际情况每年不超过2次,发现违法违规适当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 1.卫星定位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的建立; 2.卫星定位动态监控管理人员与设施的配备; 3.卫星定位动态监控的落实情况; 4.卫星定位动态监控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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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情况的检查 |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266号)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 | 70% | 按照实际情况每年不超过2次,发现违法违规适当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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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
市港航管理局 | 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 |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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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港口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 市港航管理局 | 辖区港口经营人 | 港口危货企业100%;港口普货企业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 |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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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
市港航管理局 | 辖区从事水路客货运输代理、国内船舶管理业等水路运输辅助经营企业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 | 1.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备案情况; 2.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条件和相关证书有效性; 3.年度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的船舶的生产经营状况、市场经营行为以及违规违章记录; 4.了解、收集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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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教育督导检查 |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教育体育局 | 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
5% |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2.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3.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4.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5.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6.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7.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8.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9.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10.其他需要督导的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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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的检查 |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修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 市经信委 | 市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者 | 不低于10% | 1次/年 | 现场抽查 | 1.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及建立维修服务管理制度情况; 2.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办理备案情况; 4.经营场所悬挂、公示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情况; 5.执行国家"三包"规定情况; 6.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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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
市经信委 | 全市融资担保行业 | 不低于5% | 1年内对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有异常情况的,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 |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 |
89 | 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 市粮食局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 每年抽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数量不少于2个 | 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或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 (1)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动用计划情况;(2)地方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3)地方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4)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情况;(5)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仓库条件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 |
90 | 对粮食库存的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 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粮食局 | 各类粮食收储企业 | 每年抽查政策性承储企业30% | 根据检查工作实际情况确 定。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相结合 | 1.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2.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3.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 4.企业安全储粮等情况; 5.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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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 查。 |
市粮食局 |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 抽查市州覆盖面50%左右 | 每年粮油收购市场检查不少于3次 | 现场检查或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 1.粮食收购者遵守粮食法律法规情况; 2.粮食收购者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情况; 3.粮食收购者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情况; 4.粮食收购者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等工作情况; 5.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等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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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粮食局 | 政策性粮食任务承担企业 |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5个 | 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或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 1.承储库在粮食销售出库过程中是否掺杂使假; 2.承储库是否向买方额外索要收取其他费用问题; 3.承储库是否不按照交易细则和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交割; 4.承储库是否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阻挠出库等; 5.买方企业是否执行政策规定、交易规则,是否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导致出库纠纷及违约、毁约等; 6.其他政策性粮食任务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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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粮食局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活动的经营者 |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5个 | 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或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 1.建立统计台账情况; 2.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情况; 3.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情况; 4.其他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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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粮油仓储设施备案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市粮食局 | 政策性粮食任务承担企业 |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3个 | 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或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是否规范,存储规模是否符合备案的规定要求;经营场地是否符合相关建设、技术和安全标准;仓储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检化验设施和能力;仓储单位是否用有相应的专职粮油检验和保管人员。 | |
95 | 对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检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主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
市林业局 | 行政被许可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抽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及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经营地点、种类等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 |
96 | 对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监督检查 |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18 号)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14〕10号) 第十八条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实施全过程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的监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疫木安全利用进行检查,确保疫木在指定时间、地点内完成加工利用,严防疫木流失。疫木加工板材安全利用的监管情况,由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监管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 |
市林业局 | 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 | 50% | 1次/年 | 现场抽查与书面抽查相结合 | 1.被许可人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2.被许可人是否按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相关标准从事疫木加工活动; 3.被许可人是否按申报书和专家论证报告进行疫木板材加工除害; 4.被许可人出厂板材产品质量情况(产品规格符合要求,无松褐天牛、松材线虫活体,按规定标记防伪标识); 5.被许可人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执行和档案建立情况; 6.被许可人自查情况; 7.被许可人遵守其他法 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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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宗教事务、宗教活动的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7月31日通过)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市民宗局 | 已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 不超过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 律、法规、规章情况; 2.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3.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4.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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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农业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的抽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 5%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 产、经营档案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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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农作物种子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主席令第35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 8%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查看是否涉嫌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标签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违法行为。 | |
100 | 植物检疫情况监督抽查 |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5% | 长期性抽查 | 现场检查 | 是否按规定进行检疫并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检疫登记证书等。 | |
101 | 农药监督抽查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8% | 3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农药质量是否合格、农药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02 | 肥料监督抽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以及肥料标签等是否符合要求。 | |
103 | 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市农业局 | 在荆州市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5% | 4次/年 | 现场检查 | 农产品生产销售档案、使用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要求,三品一标是否规范。 | |
10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监督抽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市农业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经营者、养殖者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等。 | |
105 | 兽药监督抽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市农业局 | 兽药生 产、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检查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批文批号; 2.检查兽药生产企业设施人员条件; 3.检查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记录、管理制度; 4.开展兽药打假,规范兽药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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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农业局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初加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 5%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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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5年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市农业局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初加工活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 5% | 4次/年 | 现场检查 | 1、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2、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3、对因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畜禽,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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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动物诊疗场所的动物诊疗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农业局 |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从业人员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或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违规造成动物疫情扩散行为; 2.动物诊疗机构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检查; 3.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检查; 4.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行为的检查; 5.对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等行为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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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2、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3、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4、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
110 | 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市人防办(地震局) | 工程建设单位 | 上一年度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的5% | 1次/年 | 实地检查 | 1.建设工程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 2.建设工程落实相关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有关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衔接情况; 3.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贯彻落实区划图等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 4.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有无违规承揽安评业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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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检查 |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市人防办(地震局) | 人防警报设施设点单位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 | 1.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的整体完好程度; 2.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的维护和运行情况; 3.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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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 的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市人防办 (地震局) |
人防工程 使用或 管理单位 |
20% | 1次/年 | 实地检查 | 1.人防工程的整体完好程度; 2.人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运行情况; 3.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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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社会保险的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年第1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 查。 |
市人社局 |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单位依法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社会保险服务、经办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缴纳。 | |
114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国家主席令第35号)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基金相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115 | 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5%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程序、内容合法。 | |
116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 |
117 | 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检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 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三)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严禁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 | |
118 | 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检查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 第九条第二项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四)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1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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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检查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五)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单位遵守相关工时规定,确保职工依法享受休息休假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
120 |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六)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3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用人单位执行最底工资标准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 | |
121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检查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对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 | |
122 | 对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及鉴定机构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八)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市人社局 | 职业培训机构 | 1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开展职业培训及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情况。 | |
123 | 对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
市人社局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 1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 |
124 | 对执行国家高温保护和补贴政策情况的检查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2012年6月29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10%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高温保护和补贴政策情况进行检查。高温劳动保护。 | |
125 | 对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来华就业情况的检查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请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市人社局 | 雇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 | 5%以下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来内地就业的台港澳居民和来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是否有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的行为,是否有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行为。 | |
126 | 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的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市水利局 | 市管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 | 不超过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 |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
127 | 对水利工程安全的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6月22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市水利局 | 市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等各参建单位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了工程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以及全面系统的布置落实情况等。 | |
128 | 对防汛的检查 | 《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通过)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市水利局 | 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实地检查或者书面检查 | 包括思想准备情况、组织准备情况、物资准备情况、技术准备情况、预案修编情况、防御对象安全情况等。 | |
129 | 对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安全的检查 |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企事业单位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实地检查 |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 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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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大坝安全的检查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0年12月29日修改)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市水利局 | 大坝水库管理单位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 | 大坝安全监测和检查。 | |
131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 22 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法办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03〕233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市水利局 |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有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 |
132 | 对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 23 号)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市水利局 | 1.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活动(含水土流失预防)的单位和个人 2.水法规实施机关(包括具有水行政执法职能、水行政许可职能、水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 提供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 |
133 | 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3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市水利局 |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或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法人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提供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 |
134 | 对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 320 号) 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 256 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 333 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市水利局 | 1、各县市区水利局及河道采砂管理机构; 2、采砂船舶。 |
5%-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提供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 |
135 | 对司法鉴定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情况的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10%-20% | 1次/年,每年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开展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是否违反受理时限、鉴定时限要求; 2.是否参加且通过能力验证活动; 3.是否认真使用湖北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 |
委托事项 |
136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卫计委 | 使用抗菌药物的单位及个人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抽查50%以上 | 一年不少于一次 | 现场检查 | 1.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2.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与临床科室负责人签订抗菌药物合理应用责任状; 3.严格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和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 4.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报告、诫勉谈话和奖惩制度; 5.感染性疾病科建设; 6.临床药师制建设; 7.临床微生物室建设; 8.严格落实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9.抗菌药物品种遴选和数量限定情况; 10.提高临床微生物标本送检率,加强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11.落实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制度; 12.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1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 14.细菌耐药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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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
市文旅局 | 旅行社 | 20% | 1次/季度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旅行社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吊销、注销情况; 3.旅行社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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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物价局 |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市场价格行为的市场主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 10%-60% | 每年1至2次 | 现场检查 | 依法行政,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倾销,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乱收费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 |
139 |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
市住建委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的施工作业情况 | |
140 | 对城市排水活动的检查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2号)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市住建委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 |
141 | 对城市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 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市住建委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 |
142 | 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的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市住建委 |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使用用户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高中压城市管道; 2.天然气门站; 3.加气站、液化气冲装站; 4.瓶装液化气销售站点; 5.其他涉及燃气质量与安全的设施。 | |
143 |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住建委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质量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质量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质量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4.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5.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相关的投诉、举 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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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质量、计量和对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现场的监督检查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等五部二局2004第5号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118号,2002年10月10日省政府令第237号修订)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鄂建〔2005〕74号) 第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
市住建委 |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企业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质量和计量的检查; 2.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生产、产品质量的检查; 3.对建设现场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检查; 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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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执行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计价的检查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31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市住建委 | 工程建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工程量清单编制情况检查; 2.湖北省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的执行情况; 3.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执行情况; 4.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情况; 5.湖北省材料单价取用情况; 6.经省住建厅批准的公布的其他计价依据执行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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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住建委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遵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及执业规程规定的情况。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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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市住建委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 | |
148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住建委 | 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单位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相关技术人员遵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和执行规范标准情况; 2.施工图审查机构成果文件质量情况; 3.施工图审查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和成果文件整理归档情况; 4.施工图审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业绩等动态情况; 5.市住建委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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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检查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市住建委 | 在荆州市内执业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注册建筑师遵守国家和省各项管理制度情况; 2.注册建筑师执业质量、执业行为记录情况; 3.注册建筑师个人信用档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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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勘察设计行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市住建委 |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 | 5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相关技术人员遵守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和执行规范标准情况;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成果文件质量情况; 3.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内部质量控制和成果文件整理归档情况; 4.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绩等资质标准要求动态情况; 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信用档案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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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市住建委 | 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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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市住建委 |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 3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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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新建建筑节能检查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
市住建委 | 在建建筑工程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154 | 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8年省政府令第137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
市住建委 | 建筑节能生产企业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建筑节能企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质量监督检查; 2.对建设现场使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的检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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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检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活动。 | 市住建委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2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2.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3.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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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 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住建委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 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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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市住建委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 | 50% | 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 查。 | |
158 | 对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 | 《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
市统计局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 随机抽查占整体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数量的比重不低于30%,抽查事项实现全覆盖。以后逐年提高随机抽查比例 | 除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统计调查对象,一年最多只进行一次统计执法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执行情况。 |